| 洛阳市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文明执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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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3-27 15:02 文章来源:洛阳市人民政府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实现对企业的文明执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通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执法时必须严格遵守“六条禁令”:
(一)禁止重复执法。同一执法系统或不同执法机关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不同执法机关不得同时对一个企业进行检查(市县两级政府统一组织的联合执法除外)。
(二)禁止在企业“安静生产日”内执法。每月1至25日为企业“安静生产日”,除安全检查、环境监测和政法机关查处案件以外,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到企业进行执法。确需进行执法的,必须事先到市、县(市)区减负办履行备案手续。
(三)禁止无备案执法。除政法机关查处案件以外,对企业进行执法,必须事先到市、县(市)区减负办履行备案手续后方可执法。
(四)禁止无审核收费、罚款。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收费、罚款,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或实施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事先到市、县(市)区减负办履行备案手续,经审核后方可执收、执罚。
(五)禁止无证执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并应出示其他有关执法证明材料。
(六)禁止粗暴执法。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制定和实施执法用语、举止、仪表规范,保证文明执法,杜绝粗暴执法行为。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不准在企业就餐,不准索要、接受钱物,不准托办个人事项,不准借机要求企业购买商品、订阅报刊、接受经营性服务,不准人为设置障碍刁难企业。
第五条 推行检查、收费、罚款、评比、办班等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罚款和评比的,以及行政机关和挂靠行政机关的社团组织对企业人员办班、培训的,必须事先到市、县(市)区减负办履行备案手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企业强制执行时,应事先到市、县(市)区减负办履行备案手续。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对企业强制执行的申请时,应先向同级减负办通报情况,听取其意见。
对企业进行执法时,除政法机关查处案件以外,均应向企业出示经减负办审核的执法备案手续。
第六条 推行行政处罚听证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同时将拟处罚意见报市、县(市)区减负办备案后方可处罚。
第七条 推行行政许可听证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事项,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八条 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备案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具体执法实践,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处罚事项制定处罚实施细则,细化和严格执行处罚标准,规范处罚实施程序,遏制弹性执罚、人情执罚现象。并将细则报送本级优化办、政府法制局(法制办)备案,以便监督施行。
第九条 推行对企业首次行政执法不罚款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对企业、商户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不作罚款处理,可采取善意告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等方式,督促其自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企业加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指导企业诚实守信、守法经营。
第十条 推行收费、罚款最低额度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企业、商户实施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时,凡法律法规规定有上线的收费、罚款项目,一般应按最低额度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洛政〔2004〕78号)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并严肃追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优化办应加强对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严肃查处违反“六条禁令”等违纪行为,对顶风违纪者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会同减负办、政府法制局(法制办)等部门、机构,每半年对文明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教育、监督、管理,并每半年向市、县(市)区优化办专题报告一次对企业文明执法及依法行政情况。
第十四条 本制度关于对企业执法的有关规定,并适用于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中小学校等行政管理对象的执法。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洛发〔2006〕13号文件2006年1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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